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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0

    关于广东汕尾市东洲血案的声明(开放签名)

     

    2005126日,广东省汕尾市政府出动武装警察镇压东洲依法维权的村民。悍然开枪射杀村民,制造了至少多人死伤的血案。这是自1989年六四屠杀之后,中国出现的政府第一次大规模的向平民开枪。

     

    我们对制造这一血案的广东当局,表示最强烈的抗议和谴责!我们也强烈抗议中国当局迄今为止,对此血案不作任何公开解释、澄清和调查的恶劣态度,抗议中国当局全面封锁国内媒体报道东洲血案的粗暴做法。

     

    据称,2002年,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在当地兴建大型发电厂,强行征用村民的大片山地、耕作田地和白沙湖。致使东洲大约40000多村民失去立锥之地,并没有得到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合理补偿和安置。自2004年开始,村民走上依法维权之路,通过多种方式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申诉,却一直没有得到负责任的答复和解决。

     

    更恶劣的是,当地政府动用了种种手段阻挠村民上访和拘押村民代表,封锁消息、禁止媒体报道。愿意为村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因受到司法局的警告而无法接受委托。村民们投诉无门,遂采取轮流驻守汕尾发电厂门外的和平请愿方式,敦促政府尽快妥善解决村民们的合法补偿和安置问题。

     

    我们认为,正是地方当局的滥用权力和蛮横打压,才引发了激烈的官民冲突;正是中国当局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一贯漠视,才导致了这一骇人听闻和令人愤怒的血案和杀戮。

     

    我们认为,中国广东地方政府动用全副武装的警察杀戮手无寸铁的村民,令中国政府自己声称寻求社会和谐、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诚意荡然无存,令自己在这个国家行使统治权的合法性面临崩溃。这一行径践踏了基本的普世价值,践踏了宪法和中国政府签署的一切国际人权公约。无论武力镇压的决策是出自广东地方政府还是中国政府,这一决策造成的血案已经构成了反人类罪。这样的政府罪行,不但应当在国内受到审判,也应当受到国际人权法庭的审判。

     

    我们观察到,在此之前,由城市土地开发和工业建设引发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问题,近年来已经导致一系列大规模的、激烈的官民冲突。如2004731日,河南省郑州市师家河村流血事件;2004104日,陕西省榆林市三岔湾村流血事件;200411月的四川汉源事件;以及20057月-10月,广东番禺区太石村罢免村官的冲突等。

     

    我们认为,汕尾市政府采用暴力杀戮手段镇压公民的合法诉求,这一罪行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必须付出相应的政治代价。中国政府必须拿出勇气,依据法制,对相关人员追究法律和政治责任。否则,这一血案必将给各地政府树立一个恶劣的示范,必将在各地造成官民之间更多更剧烈的冲突和对抗,必将在全国民众心里埋下更深的恐惧和怨憎,必将为中国社会的和平转型制造障碍,最终演变成全社会的广泛对立和雪崩式的政治危机 。这样的后果,是我们绝不愿意看到和接受的。我们相信,这也是所有中国人包括中国政府的大小官员在内,绝不愿意看到和接受的。

     

    我们认为,和谐社会的根本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依靠和吸纳民意。当前中国的社会危机之所以日渐深重,就在于一党专政、扼杀言路的政治制度,导致了官权与民权的严重失衡和两极分化。致使权贵阶层对弱势群体的巧取豪夺愈演愈烈,两者的冲突也必然越发频繁和日趋剧烈。而政府面对这些冲突时,日趋求助于暴力解决。

     

    我们认为,群体维权事件导致恶性的官民冲突,根本原因是二十多年的跛足改革导致政体改革的严重滞后。中国政府的执政理念和危机处理方式,仍然沿袭专制主义时代的模式,还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敌视民意,仍然垄断一切政治权力,仍然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贪得无厌,仍然野蛮嗜血和黑箱操作。正因为有这样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的纵容,各级政府才敢滥用权力榨取百姓。广东汕尾当局才敢在青天白日之下,无法无天地射杀生命。

     

    我们认为,如果中共最高当局仍然固守现行制度,不尽快进行民主化、自由化的政体改革。如果受欺压的和被剥夺的公民们,不主动利用一切法律手段,去争取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写入宪法的人权就仍将是一纸空文,类似的人权血案就还将在另外的时间、另外的地方、另外的一些人身上发生。因为没有一个民主和自由的宪政制度,没有一个公开的政治空间,没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公开表达,中国就不可能和平化解这些社会冲突,中国人的自由和民主就没有希望。而在既得利益的诱惑和一昧的暴力镇压中越陷越深的地方和中央当局,也绝没有出路。

     

    现在,东洲村民仍处在武装警察的暴力管制之下,他们的生命安全仍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血案的真相仍被当局隐瞒和扭曲,民众对此血案的知情权和关注,仍无法得到一个自由的表达空间。

     

    我们愤怒,我们忧伤,我们如果坐视这种丧尽天良的国家罪行和恐怖气氛,我们就不配称之为一个拥有起码道义和良知的人。

     

    为此,我们发表紧急的声明和要求如下:

     

    1、中央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暴力镇压,解除武警封村,阻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并保证所有维权村民的人身安全;

     

    2、政府和司法机关立即着手调查此次血案的真相。建议广东省人大和全国人大在必要时成立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邀请独立专家和民间公信人士参与监督,对地方政府罪行进行公开独立的调查。

     

    3、立即开放媒体的采访报道,确保记者的权益和安全,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和质疑;

     

    4、下令开枪和实施镇压的政府官员和军警,必须依法受到公正而独立的司法的追究和严惩;

     

    5,尽快公布死伤村民的名单,抚恤死者家属和救治、赔偿伤者;

     

    6、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进行土地征用,必须给予被征地村民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这一补偿和安置标准的确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凡是没有依法进行的土地征用,应当将土地无偿返还给乡村集体组织和村民。

     

    7、依法调查和惩治围绕汕尾发电厂建设征地的一切贪污腐败行为;

     

    8,和平化解这一血案,启动政治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和新闻独立,开放地方选举,逐步兑现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和民主选举等公民基本权利。

     

    最后,我们呼吁一切有良知的中国公民、国际社会和人权组织,强烈谴责广东省政府的暴行,密切关注事态的发展,帮助东洲村民的依法维权行动。

     

    我们不是向任何人乞求自由,而是争取我们被强制剥夺的自由,用我们坚定的勇气和行动,坚守尊严,争取民权,推动独立民间社会的成长,敦促中国政府切实遵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逐渐实现中国社会的和平的民主转型。

     

     

    签名人:(不完全统计,现已667. 2005.12.20

     

    丁子霖(北京 大学教授)

    蒋培坤(北京 大学教授)

    包遵信(北京 历史学者)

    刘晓波(北京 独立作家)

      杰(北京 独立作家)

      怡(成都 独立作家)

    赵达功(深圳 独立作家)

    张祖桦(北京 宪政学者)

      健(大连 公民维权自愿者)

      彪(北京 律师)

     

    余世存(北京 独立作家)

    孙文广(山东 大学教授)

    景凯旋(南京 大学教师)

    何永勤(浙江 民间学者)

    陈永苗(北京 宪政学者)

      海(北京 独立作家)

    刘正有(四川自贡 失地农民)

    荆立军(黑龙江伊春 自由职业者)

      荻(北京 自由职业者)

    庄闵军(江西 教师)

     

    李亚东(成都 人文学者)

    徐友渔(北京 社科院研究员)

    刘军宁(北京 政治学者)

    冉云飞(成都 人文学者)

    许医农(北京 编辑)

      诚(山西 人文学者)

    孙志峰(三明 商人)

    李剑虹(上海 网络作家)

    吴敦红(杭州 自由写作者)

    林傲祥(韩国光州 博士)

     

    [蔡卓华案]胡锦云被诉窝藏赃物罪的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胡锦云的委托律师,通过仔细阅卷和对相关法律的深入思考,我们认为,对胡锦云犯有窝藏赃物罪的指控缺乏证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对包括胡锦云在内的四名被告作出的有罪判决缺乏充分的论证,并且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我们请求合议庭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胡锦云无罪;依法撤销“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的原审判决,返还胡锦云的8万元私人财物。

    第一, 本案中不存在窝赃罪的前提。

    刑法312条所说的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行为。它的前提是存在“犯罪所得的赃物”。我们认为,蔡卓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胡锦云的窝赃罪没有存在的前提。
    “非法经营罪”不但是一种典型的“空白罪状”,而且是一项所谓的“行政罪”。“非法经营罪”把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权交给政府,这就意味着在“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事实上是由国务院来决定的。一项行政法规,就可以决定一种经营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这不但有违罪刑法定的刑事立法准则,也直接与《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必须制定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蔡卓华等人印刷宗教书籍并在教友之间免费赠阅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而是传教行为。这一行为没有进入市场,没有交易环节,没有营利目的,绝不是经营行为,不可能“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不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对客体的侵犯。并且,蔡卓华等人的活动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没有给任何公民、公司或社会带来损失;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蔡卓华、肖云飞、肖高文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对他们的审判属于赤裸裸的宗教迫害。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个文明进步的精神基础,是检验一个国家自由度的标尺之一。我们希望,二审法官能够秉承宪法所保障的审判权独立的原则,排除政治力量的非法干扰,依法改判全部被告人无罪。维持一个与人类文明准则相抵触并且与我国法律精神相背离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参与罪恶。

    第二、对胡锦云窝藏赃物的指控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8万元钱是编印书籍赚的钱”,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提出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肖云飞和肖高文的预审供述。而二被告已经在庭审时否定了这一供述内容。控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显示肖云飞等人从传播福音书籍的行为中获得了收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肖云飞等人没有其他任何合法的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肖高文、肖云飞交给上诉人做生活费的8万元就是他们“犯罪所得的赃物”。

    2、胡锦云不可能“明知是赃物”。判决认定“胡锦云明知涉案8万元的赃款性质”,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出具的唯一证据是被告肖高文、肖云飞和胡锦云三人的预审供述。但三被告均在法庭上推翻了这一供述。在没有其他任何旁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以“胡锦云在收钱之时也已经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为理由,推定胡锦云明知8万元的赃款性质。这一推论缺乏起码的逻辑性,也缺乏起码的事实支撑: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怎么表明“8万元是赃物”?要求胡锦云明知这八万元是赃物,超出了她的理解能力。公安、检察机关耗费如此巨大精力,尚不足以证明这八万元是赃款赃物,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农村妇女怎么可能知道这八万元是“赃款赃物”?她有什么义务、有什么渠道去知道她亲小姑子给她的8万元钱是从哪里来的?一审判决的推理不合逻辑、也悖逆人情。

    3、公诉方有意忽略了被告与其他三人的亲属关系。被告收受的8万元是其夫肖高文和其姑肖云飞留给她做生活费的,夫妻之间是对婚姻续存期内的双方收入享有共有财产权的主体,被告接受其丈夫交到手上的财物,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这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窝藏赃物、非法牟利”的目的。因为无论是以夫妻哪一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在产权上的效果都是一样的。除非被告与其丈夫肖高文之间有明确的夫妻财产公证,约定各人户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被告窝藏牟利的主观目的就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对近亲属之间的接纳、保管财物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等于在刑法上要求每一个公民“大义灭亲”,负有检举揭发的义务。这是对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粗暴的摧毁。刑法不能为了保护一种社会秩序,而去伤害另一种社会秩序。中国古代有“亲亲相隐”、现代各国刑法有“近亲属豁免”的规定;尽管现行的中国刑法并未区别窝藏赃物、包庇等罪的主体资格,但亲疏关系对我们理解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危害性却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出于“大义灭亲”、“株连九族”观念而对胡锦云作出有罪判决,不仅太过残酷、违背刑罚的人性基础、违反现代文明的潮流,而且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4、窝藏赃物罪要求为他人窝藏或者转移财物。而这8万元钱的所有权属于胡锦云自己,而不是为他人窝藏或者转移。肖云飞给她钱的时候,说是给她做生活费用。

    5、胡锦云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蔡卓华夫妇给她8万元钱作为生活费用,体现了亲属间的帮助,体现了基督徒的关爱。这种人伦之爱是中国传统的可贵之处,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情感和伦理基础。显而易见,胡锦云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构成犯罪。

    第三、警方、检方采集证据的过程、法院的审理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者不规范。

    警方(海淀公安分局国保支队)的第一次讯问应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而对被告肖云飞的讯问最早的一次是第24天,程序上严重违法;
    警方在讯问时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警方、控方用“宗教案件会判刑很重”来威胁被告人,并以虚假的承诺试图让被告人承认经济上的问题(见“海淀法院法庭开庭纪录”第6页);
    在询问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诱供:比如“把你们非法经营的整个流程讲一下?” “你们如何牟利?”“那你知道他们干这一行是违法的,为何还收肖云飞的八万元钱?” “他们非法印刷基督教书你是否参与?” 等等。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案卷的讯问笔录,这种隐含前提的提问、违背法律规范的提问比比皆是。
    法院的两次要求延期审理决定书(2005年7月10日,9月22日)没有及时送达被告律师手中;
    有22个座位的第六法庭只发了4张旁听证;
    在辩护人的一再要求下、并且开庭时仍有座位的情况下,蔡卓华的母亲被法官和书记员坚决挡在门外;
    蔡卓华要求对证人张梅华进行提问,法官未予允许;
    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作手势时,被法警多次无理制止,而法官公开允许这种行为;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的辩护多次受到法官的无理制止,借口是“宗教自由与本案无关”;而陪审员任丽梅竟对律师说:“你再这么讲,我就弃权退出法庭了!”
    在原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和辩护词中提到的重要意见没有任何回应,不采纳辩护人的证据和意见也没有任何必要的说明和论证,这是一种司法蛮横,不能说服被告和辩护人,也不能说服法律界同行和公众。
    11月30日二审法官对胡锦云进行提讯的时候,拒绝律师在场;
    我们还认为,二审不开庭审理,也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一种剥夺,违背现代刑事司法所必须遵循的直接和言词原则。
    因此,控方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节;一审法官游涛、陪审员任丽梅未能保持中立;二审法官的行为也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所有这些程序性的瑕疵已经影响了判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对胡锦云窝藏赃物的指控从头至尾都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举证。请二审法官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返还胡锦云的8万元私人财产。

    审判长、审判员,
    蔡卓华案已经引起了中国和世界的关注。在一审判决书上写下名字的法官以及在他们背后的或明或暗的敌视信仰自由的官员,已经被中国的人权史和宗教信仰史所记录。你们的名字也将被记录下来。如果你们有勇气面对内心真实的呼唤,面对法律的公义;如果你们在此世所寻求的不仅仅是眼前的利益还有灵魂的安宁;如果你们不想屈从于专制、不想参与到扼杀自由的罪恶之中——那么,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机会属于你们,光荣属于你们。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滕 彪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王 怡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成都大学工商管理系教师)
                                                          2005-12-7

    郭飞雄12月14日狱中来信

    唐荆陵律师:你好!

    上次吾姊及朋友所送书、物皆不让进来。但家信一共收到了三封。我通过你转给吾姊一共三封家书,不知你收到没有?多谢你了!
    今有一事相求,事情比较复杂,容我讲述如下:
    11月14日,我见到了北京来的两位律师,心中很高兴。因看守所张医生多次建议我理发,我便请他帮助找一人为我理发。谁知出事了。
    我自入所,即拒绝理光头。我所在的看守所658仓主管明确告知我:我有权不剪光头,这是所里的规定。如果需要理发,就说一声,他从外面请一位理发师,为我理发。所里的一号人物梁所长也跟我说过:现在改革了,允许在押人员不剪光头。——据我所知,北京等地已不给在押人员理光头了。
    11月14下午,好心的张医生请一位中队长帮忙找人,中队长随即找了一位警察。坐好后,我一再声明,绝不理光头,只能理奔头,中队长和那警察答应了,理到中途,警察称,为我理一个前卫的平头。由于头发已被剪短了一部分,我也没拒绝,就说,前卫就前卫吧,绝不能是光头。二人都叫我放心。当时也没有镜子。剪完后,我还专门向那警察致了谢。
    回到我所呆的羁押医院,一照镜子,我呆住了:那警察竟给我理了光头。我的心灵受到了极为强烈的震撼:士可杀不可辱!(直到现在提笔写此信,仍觉得极为受辱,乱不择言,见谅!)
    我以“受到那警察虐待”为理由,要求驻所检察官查实此事,提供那警察的人名和警号,我要起诉他。但检察官拒绝帮忙(我认为在此事上检方严重失职)。我自11月10日起就住在羁押医院,根本回不了看守所,无法找到所长交涉,要到那警察的人名和警号。
    我判断:那警察如此行为的性质属于恶意虐待在押人员。我已下定决心,一定要立即起诉他,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因此事应该与我的案情完全无关,纯属不可预料之遭遇,故我想请你帮忙:
    1、帮我查相关法律书,看我应引用哪一条法律条文,请抄下来,写入信中;简易诉状应如何写?
    2、帮我分析一下:在检察系统、所长皆出于种种原因不为我提供那警察的人名和警号的情况下,我怎么起诉?是否有权同时起诉驻所检察官和所长失职或包庇?另,是否有权同时将那中队长和那警察一起列入被告?
    3、你本人能否做我的这一诉讼的律师?如果年关将近太忙,就算了,请在北京另帮忙找一个。李和平律师即可。
    其他的想法一时想不起来了,你可以帮忙想一下。我的意志是十分坚决的,我也只会为这样具有普遍意义的事采取法律行动。
    由于我怀疑前面三封信未能到达吾姊手中,时间也不允许我无限制拖延下去。所以,我以十天为期,等你的回信。未收到信,我便先行行动了。
    (我意:此事可作一比,一公民在理发厅被理发师恶意剪了光头,令其在公共场所无颜见人,类似诉讼法律上有无先例------此为民事。那警察在我反复声明下仍给我剪光头,属恶意虐待,中间必有原因-------此为刑事)
    麻烦你了!


    杨茂东(郭飞雄)

    2005、11、28